一、可获得最佳信息原则的含义及相关规定“可获得最佳信息原则”是反倾销调查中被诉企业不应诉或消极应诉时面临的首要规则之一, 该规则主要用以防止反倾销调查中受调查的生产商/出口商拒绝或不在合理期间提供所必要的数据,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反倾销协定》)及其附件2对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使用最佳可获得信息设置了程序上和条件上的限制。《反倾销协定》第6.8条规定了可获得事实原则(Facts Available):如任何利害关系方不允许使用或未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妨碍调查,则初步和最终裁定,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均可在可获得的事实基础上作出。在适用本款时应遵守附件2的规定。《反倾销协定》附件2对反倾销调查程序中“按照第6条第8款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原则(Best Information Available,又称 BIA 原则)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调查一经发起,调查主管机关即应尽快详细列明要求任何利害关系方提供的信息,及利害关系方在其答复中组织此类信息的方式。主管机关还应保证该方意识到,如信息未能在合理时间内提供,调查机关将有权以可获得的事实为基础做出裁定,包括在国内产业提出的发起调查的申请中包含的事实。主管机关还可要求利害关系方以一种特殊介质(如计算机用磁带)或计算机语言提供答复。如提出此类要求,则主管机关应考虑该利害关系方以选择的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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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能够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历史”或“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倾销存在的事实,那么,是否可以适用“紧急情况”条款就取决于对“相对短期内大量进口”事实的认定。在决定涉案产品的进口是否为“大量”时,商务部通常考虑以下因素:(1)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值;(2)季节性变化;(3)进口产品占国内消费的比率。一般情况下,进口产品只有在“相对较短时期”内与前一最近可比时期的进口商品增长了15%以上,商务部才可以认为进口是“大量”的。 在漆刷反倾销案中,在认定中国企业存在“倾销历史”后,申请人试图进一步证明中国漆刷存在“相对短期内大量进口”的事实。而中国企业主张不存在“紧急情况”,其理由是漆刷的出口销售具有季节性,而且在美国申请人提出申请之后的漆刷进口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在申请提出之前得到的订单。因此,不能据此认为中国漆刷在短期内大量对美出口。但美国商务部并没有接受中国企业的意见,商务部认为漆刷的出口销售实际上并不存在季节性因素,而且,尽管有一部分出口订单可以被看作是中国企业在申请提出之前得到的,但是,有三个数量相当可观的漆刷订单是在申请提出之后进入美国的,这些已经足够认定为“大量”进口。因此,此案中商务部确定中国的进口漆刷存在“紧急情况”。 而在1988年美国对中国缝制布帽产品的反倾销案中,申请人主张,商务部在初裁时确定三家中国企业存在“紧急情况”,商务部应该对申请提出前3个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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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国的应对策略(一)选择替代国在我国企业遭遇到反倾销时,企业首要的任务是提供全部的证据,证明自己实现了市场经济地位和个别对待的条件。对于不能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个别对待的企业,应密切关注替代国方法的运用,及时向进口国反倾销机构提出最有利于自己的替代国方案。如果有不公正的问题,即申请相关机构予以更正。(二)申请优先以本国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企业作为替代企业在欧美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中,如果有一家中国企业获得了“市场经济” 待遇或个别对待,我国其他企业应该要求主管机构用该中国企业产品的正常价值作为其他中国企业的产品正常价值,即优先选择具有市场经济特征的本国企业为替代企业,而不是舍近求远地选择其他市场经济国家的替代企业。因为在众多的具有市场经济特征的同类产品企业中,只有本国的企业处于相同或最相似的生存发展环境中,也才是“最具有可替代性”的。(三)完善企业财会制度根据欧美的反倾销案例分析,凡是企业或涉案产品行业的企业机制和财务统计资料能够符合国际会计准则并通过国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经营销售价格获得欧美国家反倾销当局承认其是符合市场经济条件的,并且其出口产品价格是直接价格比较时使用的,成功率就大。反之,则最终可能会受制于替代国制度。(四)寻求反倾销国国内司法救济中国企业认为欧盟的替代国制度实践缺乏公正性的时候,应首先向欧盟委员会提出抗辩,如果欧盟委员会不改变其做法,中国企业还可上告到欧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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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倾销的事实与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历史”是一个选择性的条件,只要二者中有一种情形存在,再加上“相对短期内大量进口”的条件,就符合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紧急情况”。实践中,如果倾销幅度在25%以上,美国商务部就可以认定“进口商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正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售的产品。这个25%的标准是1987年美国在对意大利圆锥滚珠轴承案中确定下来的。反倾销案件的有关各方经常就这一条件发生争执。 1982年10月,美国四“H”公司向美国商务部和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对中国进口的蘑菇罐头进行反倾销调查,1983年5月,美国商务部初裁倾销幅度为7.38%。在初裁阶段,美国申请人提出,来自中国的蘑菇罐头进口中存在“紧急情况”。虽然申请人没有提出中国的蘑菇罐头有“倾销历史”,但认为美国的“进口商知道或应该知道”来自中国的进口罐头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因为他们应当知道商务部会使用中国台湾或韩国的替代国价格确定正常价值。经调查,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和进口商都不知道商务部最后选择了印尼作为替代国,据此,商务部认为申请人关于存在“紧急情况”的申诉依据不足,在初裁中判定不存在“紧急情况”。 对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商务部往往采用替代国价格的方法确定正常价值,这对进口商来说似乎很难了解到倾销到底存在还是不存在,但也不能基于这一点就认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都不存在 “进口商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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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欧美反倾销法中的“非市场经济”和“替代国”制度的比较和评价在认定市场经济地位方面,尽管美国规定的五项判断非市场经济体制的标准中有四项是确定的标准,但同时也规定了其他因素可以成为确定和取消一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条件,而且这种确定权完全属于美国的商务部,不受司法审查。欧盟的认定标准表面上似乎较为规范,但实际上也偏笼统,且实际结果与欧盟理事会将中国排除出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的做法大相径庭,前后矛盾。欧美都没有正视中国已经是市场经济国家的现实。欧美国内法律在认定市场经济地位方面都缺乏明确的标准。实际上,我国商务部《2003 年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指出,2001 年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为 69% ,已超过国际上 60%的临界水平。根据国外许多权威调查机构的报告,我国已经是市场经济体制国家。越来越多的 WTO 成员国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即是极有力的例证。欧美对我国“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实际上是设置非关税壁垒的体现,在较短时期内其不会放弃这一认定。当然,我们也不能过于迷信所谓“市场经济”国家的认定给我国对外贸易产生的利好效果。近年来的一些案例表明,即使被认定为市场经济国家,仍然难避反倾销或反补贴等措施的不公正待遇。如美国在 2005 年修改单独税率时,增加了如下问题的考虑:在考察政府对企业出口活动事实上的控制时,商务部需审查非市场经济国家政府是否通过出口补贴等方式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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